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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90号)的有关规定,省民政厅决定修改3个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修改的文件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文件
2021年1月25日
决定修改的文件
一、《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民福〔2004〕12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利益,规范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文件的通知》(云民福〔2008〕20号)
转发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按照《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执行。
三、《云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民事〔2015〕1号)
将第一条第二款中“一是贯彻落实《收养法》,维护两类儿童合法权益、满足收养关系当事人的现实需要。《收养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丧失父母的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修改为“一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两类儿童合法权益、满足收养关系当事人的现实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将第一条第三款中“《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第三条第一项中“其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范围......艾滋病病人”修改为“其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特大疾病和重度残疾范围可参照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等13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民规〔2019〕2号)的范围进行认定”。
将第三条第二项中“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声明(被收养人10岁以上必须出具)”修改为“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声明(被收养人8岁以上必须出具)”。
将第三条第三项中“变更监护权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好相关手续”修改为“变更监护权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好相关手续”。
将附件《收养协议》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将附件《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同意被涉外收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以上儿童同意被涉外收养的书面意见》”,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转发通知中的附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按照《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