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介绍一下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政策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儿童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关乎民族的延续、事业的传承,必须高度关心重视,全社会都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关爱,让他们都能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收养直接关系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为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更好把握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2006年以后,上海、江苏、广东等省市先后尝试开展收养家庭评估工作,民政部于2012年、2014年分两批在全国28个省份开展了收养评估试点,2015年印发了《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养评估制度,进一步夯实了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的职责。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更好把握收养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民政部研究印发了《收养评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请问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印发《办法》,规范收养评估工作,是民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好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是更好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权益的现实需要,对于更好推进我国新时期收养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印发《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评估形式、内容、流程、时限等,细化收养评估要求,压实民政部门责任,为各级民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开展收养评估提供基本遵循,指引规范各地民政部门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评估工作,有利于促进地方民政部门更好做到依法开展工作和发挥自身能动性的有机统一,不断提升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有利于进一步形成以被收养未成年人为中心的收养观念。印发《办法》,严格依法开展收养评估工作,更好把握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一步强化“有能力才能收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收养”、“有利于被收养人才能收养”的认识,有利于引导改变当前部分家庭完全从满足自身需要出发、忽视被收养未成年人需求的观念,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在全社会形成以被收养未成年人为中心的收养理念。
(三)有利于进一步夯实收养评估制度、推进完善我国收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对收养评估作出规定,为民政部门探索完善收养评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印发《办法》,进一步确立收养评估应当遵循的原则,围绕收养人有无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明确收养评估基本框架和方向,夯实民政部门收养评估方面职责,有利于各地更加聚焦探索收养评估制度,更为有效积累收养评估实践经验,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完善我国收养制度。
三、请问《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中国境内收养均要进行收养评估。目前,收养申请人主要包括中国内地居民,华侨,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对于不同类型的收养主体,《办法》根据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是中国内地居民收养,应当适用《办法》。二是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出具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评估;未出具收养评估报告仅提供证明材料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证明材料进行评估。三是外国人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收养继子女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限制。故《办法》规定,收养继子女的除外,即不需要进行评估。
四、请您介绍一下开展收养评估的原则、形式和内容分别是什么?
答:(一)收养评估应遵循的原则:一是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是统领收养工作的基本原则。地方民政部门和受委托第三方机构及评估人员在实践中要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体现到收养评估工作的方方面面。二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的原则。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时,评估人员应根据了解到的收养申请人的客观情况,运用专业知识做出判断。三是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原则。民政部门、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及评估人员在收养评估过程中接触了解到收养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收养评估及收养登记办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外界公开,向其他人员透露。
(二)收养评估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收养评估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办法》规定,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受委托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条件。
(三)收养评估的内容。《办法》规定,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的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等。吸纳部分地方经验做法,《办法》把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作为评估内容,纳入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中一并考虑,规定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由于《办法》明确收养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收养人确认同意接受评估之日起60日,故实际融合期间为不少于30日,不多于60日。
五、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开展收养评估的流程是什么?
答:根据《办法》规定,收养评估始于收养关系人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后,终于收养登记完成前,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一是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未发现直接违反收养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二是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第三方机构选派人员;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三是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需要,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四是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根据评估情况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
六、请问收养评估报告是如何规定的?
答:《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故《办法》规定,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并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民政部门也可以要求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补充。
七、请问收养评估有哪些情形需要及时报告?
答:《办法》规定,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或者存在吸毒、赌博、嫖娼等恶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等九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为了保护与收养申请人正在融合的未成年人,《办法》规定,对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收养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非常强的工作,随着收养评估实践的不断深入,对收养评估工作的认识也将不断深化。民政部将紧密跟踪《办法》实施,及时完善相关规定。此次《办法》中之所以加上“试行”两字,也是希望通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在适当时机对《办法》再作调整,使其更加完善。希望收养申请人及其他收养关系当事人多一些理解,给收养评估工作更多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及评估人员将秉持最有利于收养人的原则,不断提升收养评估工作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更好服务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切身权益。